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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194号

仇军良、齐小娥与赵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仇军良,齐小娥,赵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94号原告仇军良。原告齐小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军良、齐小娥诉被告赵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赵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司机赵立杰驾驶冀A×××××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家庄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仇军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齐小娥)相撞,致仇军良、齐小娥受伤,两车受损。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军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小娥不负事故责任。仇军良和齐小娥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并落下××。被告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各被告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仇军良医疗费3224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以鉴定结果和相关票据为准);要求赔偿原告齐小娥医疗费2012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以相关票据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3日8时40分许,赵立杰驾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家庄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仇军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齐小娥)相撞,致仇军良、齐小娥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军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小娥不负事故责任。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在该院住院21天的治疗情况。长期医××载明:陪床一人。4、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6、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患者术后6周内床上活动,6周后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练习活动。骨折愈合前禁止患侧卧位,禁止盘腿,禁止患者负重。健侧卧位时两腿间垫厚枕。出院后满4周来院复查DR片,进食高钙高蛋白饮食,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休息3个月。7、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2015年8月23日入院,2015年9月13日出院。8、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2015年8月23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就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9、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在该院住院21天,住院费31684.15元。10、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在该院门诊费用559.4元。11、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2016年1月19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军良伤残鉴定费800元。13、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新。14、赵建新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赵建新身份。15、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仇海明2015年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7日,仇海明从事焊工工作,该劳动合同赵建新签了名。16、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仇海明日工资120元。17、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职工仇海明于2015年8月23日因父亲仇军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陪护,请假三个月,在此期间我公司停发仇海明的工资。18、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在该院住院21天的治疗情况。19、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20、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2015年8月23日入院,2015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1、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2015年8月23日入院,2015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头皮挫伤、左眼睑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伤情。2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2015年8月23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就诊:头面部外伤、四肢外伤。2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在该院住院21天,住院费19021.69元。25、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齐小娥在该院门诊费用1104.2元。

被告赵兰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讲的发生事故的事对,赵立杰驾驶的车辆是我的,赵立杰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兰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赵兰成,具有行驶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赵立杰A2证,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陪情形的,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仇军良的住院病历医××记载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认可误工费三个月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仇军良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不认可,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仇军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二原告要求住院伙食标准按每天100元偏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齐小娥病历记载2015年9月5日停止用药,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原告齐小娥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认可齐小娥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齐小娥交通费要求偏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兰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兰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仇军良住院病历,病历记载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5是原告儿子仇海明与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盖有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名,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8是原告齐小娥住院病历,该病历中临时医××中有原告齐小娥的治疗记载,并非挂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赵兰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8时40分许,赵立杰驾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家庄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仇军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齐小娥)相撞,致仇军良、齐小娥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军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小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各住院21天。原告仇军良医疗费(31684.15元+559.4元)32243.55元,原告仇军良2016年1月19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仇军良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仇海明护理,仇海明系石家庄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原告齐小娥医疗费(19021.69元+1104.2元)20125.89元。赵立杰系被告赵兰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被告赵兰成所有的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立杰驾驶被告赵兰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仇军良、齐小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赵立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仇军良医疗费32243.55元,原告仇军良请求营养费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仇军良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仇军良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仇军良该三项合计35343.55元。原告齐小娥医疗费201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齐小娥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齐小娥该三项合计22725.89元,二原告合计(35343.55元+22725.89元)5806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仇军良10000元×(35343.55元÷58069.44元)=6086.43元,赔偿原告齐小娥10000元×(22725.89元÷58069.44元)=3913.57元。原告仇军良剩余(35343.55元-6086.43元)29257.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军良29257.12元的70%即20479.98元。原告齐小娥剩余(22725.89元-3913.57元)18812.3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小娥18812.32元的70%即13168.62元。原告仇军良十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仇军良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49天,原告请求按147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42.22元/天×147天)6206.34元,其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无依据,从医疗机构出院后6周内床上活动意见,以按63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0元/天×63天)75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以给付2500元为宜,原告仇军良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仇军良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06.34元+7560元+20372元+2500元)36638.34元。原告齐小娥右外踝撕脱骨折请求误工费按100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2.22元/天×100天)4222元,护理费(42.22元/天×21天)886.62元。原告齐小娥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小娥误工费、护理费(4222元+996.62元)5108.62元,二原告合计(36638.34元+5108.62元)41746.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仇军良36638.34元,赔偿原告齐小娥5108.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军良(6086.43元+36638.34元)42724.7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军良2047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小娥(3913.57元+5108.62元)9022.1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小娥13168.62元。原告仇军良请求车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军良人民币42724.7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军良人民币20479.98元,合计6320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小娥人民币9022.1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小娥人民币13168.62元,合计22190.81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67.5元,由被告赵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