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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03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柯飞龙、柯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03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柯飞龙。被执行人柯凤娇。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柯飞龙、柯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柯飞龙、柯凤娇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含复息)63442.9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柯飞龙、柯凤娇共同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6603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柯飞龙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金山苑二区57幢201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20元,由柯飞龙、柯凤娇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柯飞龙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金山苑二区57幢201室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详见(吴江)金土地(2015)(房估)字第JF60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和苏新评报字(2015)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和拍卖(已成交);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设置有抵押权且被另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现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1364120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20045.9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俊华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一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