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551-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一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柏甫,职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一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虎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判决书确认:被告苏州一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71208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12088元为本数,从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因苏州一鼎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738288.13元,执行费97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苏州一鼎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因“长期无人”被退回。本院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苏州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嗣后,本院向苏州市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有车辆的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虎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征宇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