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134号原告金雪友。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宏祥。被告王丽华。被告金瑞鸿。
原告金雪友诉被告王宏祥、王丽华、金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瑞鸿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祥、王丽华、金瑞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雪友诉称:被告王宏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并计算了一年的利息计48000元。被告金瑞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宏祥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宏祥、王丽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瑞鸿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王宏祥、王丽华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宏祥、王丽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王宏祥、王丽华、金瑞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宏祥、王丽华于199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宏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王宏祥、王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丽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王宏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金瑞鸿的诉请,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宏祥、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雪友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王宏祥、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雪友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王宏祥、王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良勇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