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奔特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ennethCrozier。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怡水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灿。
上诉人宁波奔特洁具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由MOSAICOS.A.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自设立至今已十年有余,涉案纠纷实际发生原因系被上诉人涉嫌通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非法侵占上诉人产品销售市场,导致上诉人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并产生了多项重大损失。现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引起多家宁波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智利来甬投资者的极大关注,影响面延至中国境外,系在浙江省宁波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安市怡水洁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约定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在浙江省宁波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本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商独资企业的第一审商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本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