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86号原告斑某,女,壮族。被告雷某甲,男,壮族。
原告斑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雷XX,××××年××月××日生育男孩雷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雷XX,现小孩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新福镇丕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的姓名与结婚证的姓名同属一个人;4、新福镇丕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八年多;5、横县公安局良圻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的姓名与结婚证的姓名同属一个人;6、(2015)横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2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雷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雷XX,××××年××月××日生育男孩雷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雷XX,现小孩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互不往来,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至今虽已有二十多年,但由于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自2006年起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将不利于今后各自的生活,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由于被告不到庭,且处理上述问题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斑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永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 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