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浙甬法委赔字第15号赔偿请求人:周素芳,女,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赔偿义务机关:慈溪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支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宗,院长。委托代理人史久瑜(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杰(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周素芳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慈溪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周素芳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赔偿申请人周素芳,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史久瑜、任杰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周素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称:2014年慈溪法院执行人员到周素芳住处,要求周素芳将房屋内财物搬出。周素芳与他们争辩几句,即被拉到范市法庭,强行拖到地下室关押2小时。后工作人员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要周素芳在“悔过书”上签名后,才放周素芳回家。慈溪法院剥夺了周素芳当场清点财物的权利,由于慈溪法院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许多贵重物品丢失,部分财物被调换,给周素芳造成损失,要求慈溪法院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4050元。慈溪法院辩称:
一、慈溪法院执行依据充分,执行程序合法。1.2013年2月18日,戎伟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慈溪法院申请执行。慈溪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13年2月20日向周素芳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等,但周素芳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仍未履行义务。2013年3月21日,慈溪法院再次到周素芳住处张贴传票,2013年3月25日,周素芳到慈溪法院接受谈话,执行人员明确要求周素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责令其在1周内腾空房屋,但周素芳明确表示其不搬出房屋。2013年4月2日,慈溪法院依法作出腾空公告,并在同年4月3日在周素芳住处张贴公告,责令周素芳在2013年4月17日前腾空房屋。2013年4月4日,慈溪法院再次向周素芳发出通知,明确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强制腾空涉案房屋,要求周素芳到场,并接收搬出的财物,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周素芳承担。2.2014年4月10日,慈溪法院强制腾空房屋过程中,不仅有公证机关全程录像,而且周素芳所在镇、村干部也在场见证,慈溪法院工作人员清点了房屋内的物品,并制作了清单。在执行过程中,因周素芳及其女儿、女婿阻碍执行,慈溪法院将三人强制带到慈溪法院范市法庭,经教育谈话,三人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写下悔过书,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二、周素芳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腾空房屋过程中公证机关全程派员摄像,对于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记录,并不存在周素芳所称的物品遗失。因周素芳未提供物品存放处所,慈溪法院根据情况指定暂存于慈溪法院范市法庭车库,当日,经周素芳清点,其在悔过书中已经认可其收到了被腾空房屋内搬出的物品,并承诺自行承担物品的保管责任。此后,周素芳也多次从慈溪法院范市法庭取回了部分物品。请求驳回周素芳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慈溪法院作出(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腾空慈溪龙山镇范市育仕路2号的2间2层房屋,并返还给戎伟平;
二、戎伟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素芳2万元;
三、驳回戎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周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素芳上诉。2013年2月18日,戎伟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慈溪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慈溪法院作出(2013)甬慈执民字第9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2月20日慈溪法院向周素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周素芳于2013年2月25日到慈溪法院执行局接受询问。但周素芳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到法院接受询问。2013年3月21日,慈溪法院再次到周素芳住处张贴传票,要求周素芳于2013年3月25日8时30分到慈溪法院执行局接受谈话,2013年3月25日,周素芳到慈溪法院接受谈话,执行人员明确要求周素芳履行(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责令其在1周内腾空慈溪龙山镇范市育仕路2号的2间2层房屋。但周素芳明确表示其不搬出房屋。2013年4月2日,慈溪法院依法作出腾空公告,并在4月3日在周素芳住处张贴,责令周素芳在2013年4月17日前腾空房屋。2013年4月4日,慈溪法院再次向周素芳发出通知,明确将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强制腾空涉案房屋,要求周素芳到场,并接收搬出的财物,如果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周素芳承担。周素芳于2014年4月6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4月10日,慈溪法院组织干警在慈溪市龙山镇政府和龙山镇范市王家路村干部的配合下强制腾空慈溪龙山镇范市育仕路2号的房屋,在腾空房屋过程中,慈溪法院工作人员清点了房屋内的物品,并制作了清单,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全程对屋内财物强制搬迁活动进行了摄像,并制作了光盘。期间,因周素芳及其女儿、女婿阻碍执行,慈溪法院将三人强制带到慈溪法院范市法庭,经教育谈话,三人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写下悔过书,要求从轻处理。周素芳在悔过书中认可其已经收到了从被腾空房屋内搬出的物品,并要求慈溪法院将上述财物暂存于范市法庭车库10日,承诺自行承担物品的保管责任。此后,周素芳多次从范市法庭取回了部分物品。2015年9月10日,周素芳向慈溪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慈溪法院逾期未作出答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各一份,2.申请执行书,3.(2013)甬慈民执字第9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各一份,4.2013年3月21日传票及张贴照片各一份,5.2013年3月25日执行谈话笔录,6.2013年4月2日公告及张贴照片、通知书、信件回执各一份,7.悔过书二份,8.执行交付笔录、执行笔录各一份,9.公证书、光盘各一份,10.收条2张、物品清单2张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慈溪法院根据戎伟平的执行申请,立案后即向周素芳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周素芳自动履行,在周素芳明确表示拒绝迁出房屋的情况下,经慈溪法院院长批准于2013年4月3日,在周素芳住处张贴腾空公告,2013年4月4日,慈溪法院再次通知周素芳,将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强制腾空涉案房屋,要求周素芳到场,并接收搬出的财物,如果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周素芳承担。2014年4月10日,慈溪法院组织干警在慈溪市龙山镇政府和龙山镇范市王家路村干部的配合下对慈溪龙山镇范市育仕路2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搬迁,在腾空房屋时,因周素芳及其女儿、女婿阻碍执行,慈溪法院将三人强制带到慈溪法院范市法庭,期间慈溪法院工作人员清点了房屋内的物品,制作了清单和执行笔录,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全程对屋内财物强制搬迁活动进行了摄像,并制作了光盘。房屋内搬出的财物因周素芳没有提供放置地点,慈溪法院根据周素芳的要求将财物暂存于范市法庭车库也并无不当。周素芳在悔过书中也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被腾空房屋内搬出的物品,并承诺自行承担物品的保管责任。因此,周素芳认为由于慈溪法院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导致其部分财产遗失和部分财产被调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申请人周素芳要求慈溪市人民法院赔偿44050元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