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朱家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海霞,居民。
原告朱家祥诉被告季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祥诉称,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朱加善向我借款2万元,月利率2%,由被告季海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海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加善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朱家祥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被告季海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朱加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家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条据出具后,借款人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明确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季海霞为朱加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朱加善及被告签名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主债务人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海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家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季海霞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