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7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开,男,1974年11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533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涛源镇太极村委会太极二村**号。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5月30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永胜县法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法院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古开后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古开醉酒后驾驶云PF5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太线由永胜县涛源镇三道河大桥驶往金江坪方向,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太线K2+4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阮玉祥驾驶的云P9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阮玉祥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时34分,民警对古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100ml。20时50分,民警在永胜县永德医院提取古开血液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5㎎/100ml血。此次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古开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云PF5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6、被害人阮玉祥陈述;7、被告人古开的供述与辩解;8、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9、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谅解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古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上诉人古开提出上诉称事发后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且家庭困难,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上诉人古开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均已考量,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向红
审判员 李炳祥
审判员 邓声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 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