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祥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大都会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原审
被告: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号*幢9-1。
法定代表人:陶峰。
原审
被告:陶峰。
原审
被告:刘红玉。
原审
被告:重庆名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号附*号11-3。
法定代表人:陶祥军。上诉人陶祥军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律斯服饰公司)、陶峰、刘红玉、重庆名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驳回陶祥军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陶祥军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陶祥军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岸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瀚华小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格律斯服饰公司偿还其本金、利息、罚息等160多万元,陶峰、刘红玉、陶祥军、重庆名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瀚华小贷公司与格律斯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瀚华小贷公司与陶峰、刘红玉、陶祥军、重庆名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因保证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陶祥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