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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879号

(2016)津02民终87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晋峰,李凤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珍。

上诉人刘晋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2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向被告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5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钱,不认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虽提供转账记录、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仅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币流转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晋峰的起诉。

上诉人刘晋峰不服原审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凤珍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晋峰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李凤珍,要求被上诉人李凤珍归还借款50000元。根据查明的全案事实,上诉人刘晋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刘晋峰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