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张德军。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丁咚。被告周群。被告邹庆华。
原告张德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咚、周群、邹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咚、周群、邹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姚志强经营益阳市新浪潮电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丁咚。2013年5月18日,被告丁咚在被告邹庆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6万元。三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丁咚、周群、邹庆华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夫妇与被告丁咚相识,经过交往,被告丁咚获得原告夫妇的信任。2013年5月18日,被告丁咚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丁咚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德军现金拾陆万元整,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以本人母亲碧桂园房屋一套作抵押。借款人:丁咚担保人:邹庆华。”另查明,被告丁咚与被告周群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因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丁咚未按时归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为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咚与被告周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群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邹庆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咚、周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军借款16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共计18.4万元;
二、被告邹庆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丁咚、周群、邹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