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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32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32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结婚,婚后被告误入邪教,致使家庭争吵不断,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对儿子、丈夫、父母全然不顾,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3、巢湖市某村民委员会、巢湖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曹某某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子沈某某出具的同意书一份,证明其母亲曹某某离家出走数年,至今没有音信,同意其父母离婚。被告曹某某未举证、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某某,现已成年。2011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四年的时间都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迎春

代理

审判员  孙东海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