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农民。被告窦某,农民,系被告任某甲之妻。被告任某,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开民,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任某甲、窦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徐传国,被告任某甲、窦某、任某委托代理人张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岳区农信社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18000元,同时被告任某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发放后,被告任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窦某同任某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甲、窦某偿还借款本息22303.7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款),同时判令被告任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窦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争议,由于现在被告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任某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担保关系明确,应由主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甲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化马湾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16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某甲向原告借款18000元,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贷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同被告任某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化马湾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任某为被告任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0日,被告窦某作为被告任某甲的家属给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共有和本人财产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以上协议都达成后,被告任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借款18000元打入被告在化马湾信用社的资金账户。借款后被告任某甲违反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已经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2303.73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任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委派徐传国向被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某甲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利息,不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窦某系任某甲之妻,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某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窦某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下欠利息4303.73元,共计22303.73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合同执行。
二、被告任某甲、窦某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以上两项,限被告任某甲、窦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任某以27000元为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任某甲、窦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继红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