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996号原告何正参,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太新,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何正参与被告周太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正参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原告何正参跟随被告周太新在滑县新泰龙城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周太新下欠原告何正参工资9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周太新给原告何正参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正参工资现金9000元整说明:12号11号门头两个12号房顶15年5月4号周太新”。该款项被告周太新至今未支付原告何正参。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太新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正参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