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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21号

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与彭荣文,彭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彭荣文,彭文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1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负责人:林春得,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古楼二村院前长发其祥**号,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0********。

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瑞洁。

被告:彭荣文,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813。

被告:彭文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820。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诉被告彭荣文、彭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的委托代理人许伟龙、黄瑞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荣文、彭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诉称:被告彭荣文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购买建材一批,货款共计人民币14350元。2014年5月25日重新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5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彭荣文至今仍没有付还原告货款。被告彭荣文是本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彭文燕是被告彭荣文的配偶,应当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荣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50元(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3、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复印件)二份共二页,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结欠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彭荣文于2014年5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50元未付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荣文、彭文燕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荣文前向林春得所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购买建材,2014年5月25日被告彭荣文立下结欠单确认结欠原告材料货款人民币14350元并将结欠单交原告存执。尔后,被告彭荣文没有付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彭荣文与被告彭文燕为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与被告彭荣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荣文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50元,有被告彭荣文所立的欠款单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彭荣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彭荣文、彭文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是被告彭荣文、彭文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彭荣文、彭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荣文、彭文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货款人民币1435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38元,由被告彭荣文、彭文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彭荣文、彭文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XX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