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马彦录,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有仁,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马彦录诉被告马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彦录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贩卖蔬菜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个月后返还。逾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返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0.52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内容为:资今日借到马彦录人民币现金10000万,大写人民币壹万圆整,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日还清,若过期不还,按50%多还出于债主,2014年6月21日,双方按手印即生效,欠款人,马有仁,身份证号642226************,借款人,马彦录,2014年6月21日。证明被告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有仁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返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1万元且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有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彦录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马彦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交纳90元,由被告马有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