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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99号

杨成辉与陈杏流、莫健桐、孙锦清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7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成辉,莫健桐,陈杏流,孙锦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辉,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运兴建筑设备租赁店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健桐,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流,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

第三人:孙锦清,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杨成辉因与被上诉人莫健桐、陈杏流、原审第三人孙锦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莫健桐在承包南海松江丽湖花园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期间,与杨成辉协商后,约定由莫健桐向杨成辉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运兴建筑设备租赁店承租建筑设备。同年7月22日,杨成辉与莫健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成辉将其拥有的建筑设备(包括木方、模板、脚手架、步步紧)出租给莫健桐,建筑设备的租金按照施工的平方米来计算为5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杨成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建筑设备移交给莫健桐,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莫健桐在南海松江丽湖花园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3228㎡,因此租金合计为661400元,在结算前,莫健桐已向杨成辉共支付了314387.80元,孙锦清代莫健桐向杨成辉支付租金194600元;另外,在2013年6月至9月间,杨成辉向莫健桐借支现金100000元,杨成辉的雇员曾某甲向莫健桐借支现金18220元用于支付工资和购物,上述两笔借支款已由莫健桐作为向杨成辉支付租金冲减之用。因此,莫健桐尚未向杨成辉支付的租金为34192.20元。在庭审中,杨成辉提供的《租赁合同》、《确认书》、《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莫健桐、陈杏流和孙锦清对证据均予以确认。莫健桐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款收据》、收款收据(10万元借支单)、曾某甲签收的借支单,杨成辉对于证据《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对收款收据(10万元借支单)不予认可,理由是认为10万元是比较大的资金,而且注明银行转账,单据作废,若杨成辉给付10万元,需要提供银行的转账单,但莫健桐只提供一张单,而且没有银行流水,且记载的是“借”款,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便条现金3万元不予认可,我方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对于曾某甲签收的借支单,认为我方是出租方,不存在购买设备的问题,另外从该单据看,由两种不同的笔所签,一种是签字笔、一种是圆珠笔,所形成的时间并非一致,故不予认可。孙锦清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结清单、收据,杨成辉对于《证明》、结清单上的款项到底孙锦清有否支付给我方并不清楚,我方并没有收到款项,并且该本案无关;对于收据(银行汇单)16万元,我方认可收到。原审法院对于莫健桐提交的收款收据(10万元借支单)、曾某甲签收的借支单,因有杨成辉或其雇员的签名,故具有证据的基本要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再结合行业款项支付特点,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莫健桐认为向杨成辉支付30000元的所谓“证据”,因只有莫健桐提供的便条,没有杨成辉签名确认,而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杨成辉对孙锦清向法庭提供证据中的《证明》、结清单,认为并没有收到款项,并且与本案无关,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成辉原审诉讼请求为:1.莫健桐、陈杏流向杨成辉支付租金347012.2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01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4%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由莫健桐、陈杏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成辉与莫健桐签订的《租赁合同》而确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杨成辉已按约定向莫健桐交付了包括木方、模板、脚手架、步步紧等建筑设备供其使用,但莫健桐在履行合同中,却违反合同约定,截止于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后至今,莫健桐尚欠杨成辉租金34192.20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莫健桐应当向杨成辉清偿租金34192.2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杨成辉诉讼请求要求莫健桐向杨成辉支付租金347012.2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为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成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以莫健桐与陈杏流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杏流对莫健桐应向杨成辉支付租金347012.2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为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杨成辉没有证据证明莫健桐与陈杏流是夫妻关系,不能仅提供一份《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就可证明莫健桐与陈杏流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杨成辉没有证据证明莫健桐应向杨成辉支付的租金和利息陈杏流有共同使用的依据;再者本案是审理涉及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对因家庭债务的纠纷不予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杨成辉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莫健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杨成辉支付租金3419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付:以租金3419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杨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莫健桐负担655元,其余受理费6101元由杨成辉负担。判后,杨成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莫健桐向杨成辉支付10万(编号为N0:2036683《收款收据》)租金及部分事实错误的。2013年6月17日,杨成辉向莫健桐开具一张《收款收据》,杨成辉向莫健桐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收款收据上注明银行转账,单据作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莫健桐向杨成辉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从《收款收据》内容上,莫健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杨成辉10万元。如果莫健桐没有转账10万元给杨成辉,《收款收据》作废。原审法院在莫健桐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存在重大争议的《收款收据》就认定莫健桐借给杨成辉10万元,并认定这笔钱为租金,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而且莫健桐提供《杨成辉丽湖花园工地购板代支出》的单据中并没有杨成辉的签名,而且曾某甲也不是杨成辉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18220元由杨成辉承担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杨成辉提交的部分证据不提及也不予认定。2014年7月12日,莫健桐向杨成辉结算其拖欠杨成辉的模板租金190024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杨成辉出具的莫健桐拖欠杨成辉模板租金190024元的证据不采用也不予认定,导致原审法院在确定拖欠租金上出现错误。(三)原审法院否决莫健桐和陈杏流的自认(夫妻关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原审法院开庭时,陈杏流承认其与莫健桐是夫妻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判决时否决该自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应当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将原本由莫健桐、陈杏流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成辉。综上,杨成辉上诉请求:1.判决莫健桐、陈杏流向杨成辉支付190024元及利息9121.15元(暂计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4%计算),合计199145.15元;2.由莫健桐、陈杏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莫健桐答辩称:双方已经结清欠款,莫健桐不再欠杨成辉款项。被上诉人陈杏流无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孙锦清无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杨成辉补充提交“做模板未付190024元”的单据,证明截止2014年7月2日,莫健桐还欠杨成辉模板款190024元。莫健桐质证认为,该单据是莫健桐出具给杨成辉,证明其还欠莫健桐190024元未付。另查明:莫健桐出具的2013年6月17日《收款收据》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正注:银行转账单据作废”,落款处有杨成辉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莫健桐欠付杨成辉租赁款金额。根据杨成辉的上诉意见,为解决上述焦点问题,二审主要是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认定:1.曾某甲是否杨成辉的员工;2.莫健桐是否已经支付10万元给杨成辉;3.孙锦清向杨成辉支付涉案租金是多少;4.杨成辉二审提供的“做模板未付190024元”是否双方最后结算单。孙锦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手人为杨成辉、曾某甲的单据显示,作为经手人杨成辉向曾某乙支付工资142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杨成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确认曾某甲为杨成辉的员工。据此,原审认定杨成辉的雇员曾某甲向莫健桐借支现金18220元应在涉案租金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成辉是否向莫健桐借款1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已经明确注明了“银行转账单据作废”,该备注应理解为杨成辉出具该《收款收据》后,莫健桐不能再持有关银行转账单据主张债权。而且杨成辉在出具该《收款收据》后,如果其未实际收到100000元,应积极要求收回该《收款收据》,但没有证据显示杨成辉有相关的行为。现莫健桐以该债权凭证证明债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锦清已支付涉案租金额的问题,原审中,杨成辉对孙锦清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曾某甲为杨成辉雇员,孙锦清向曾某甲支付的工资14200元及伙食费1000元应视为向杨成辉支付。至于人工及中转费19400元,该支付单据有杨成辉的签名,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孙锦清代莫健桐向杨成辉支付涉案租金194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杨成辉二审主张双方结算结果为莫健桐欠付杨成辉190024元的问题,首先,杨成辉该主张与原审主张明显不一致,缺乏诚信度;其次,莫健桐抗辩认为该欠款190024元已经由孙锦清代为支付,与孙锦清提供的证据及答辩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杨成辉在二审才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至今,莫健桐尚欠杨成辉34192.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杨成辉主张陈杏流作为夫妻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事纠纷,双方是租赁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对该项家庭债务纠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成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上诉人杨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