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隆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因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成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曾某某为了在湖南新城汽车有限公司购买xxx运动型汽车,向某银行提出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司门口)支行(2012)年(0179)号],合同对透支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规则、计息规则、担保、违约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曾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8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83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时,某银行与曾某某为此笔借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确定曾某某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曾某某在某银行处获得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xxxxx。曾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了刷卡消费,购买了一台x**运动型汽车。之后,曾某某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曾某某使用信用卡支付购车款后,前期基本能按约还款,但后期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今,已累计未按时足额还款达9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曾某某累计三次违约,司门口支行有权要求曾某某立即清偿透资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王某某系曾某某的妻子,其作为共同偿债人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对本案所诉之债务依法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某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曾某某立即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中的投资款、利息等全部债务共计138940.6元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本息付清时止(含复利);2、曾某某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由曾某某和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实现的11115元律师费。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曾某某(乙方)与某银行(甲方)签订了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司门口)支行(2012)年(0179)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透支金额为39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8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8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以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进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合同中王某某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司门口)支行(2013)年(022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司门口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一)主债权(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二)……。合同签订后,曾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xxxx。2012年12月2日,该卡已支付长沙宇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3万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已经未按时足额还款达9次,累计9次违约,逾期金额及罚息74778.6元,未到期应还金额64162元。2015年7月26日,某银行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律师服务费约定为“如通过律师工作,本案胜诉且收回现金款项到达某银行指定账户,按实际回款的8%计付代理费……上述代理费包含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的报酬及通讯费、资料费、翻译费、调查费、招待费、差旅费等代理过程中可能或必须开支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poss刷卡单据、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某、王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某某持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由曾某某和共同债务人王某某向某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银行对逾期金额及罚息74778.6元和未到期应还金额64162元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某银行与曾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列明抵押物车辆的相关信息,更未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某银行要求曾某某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银行诉请的律师费,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律师代理费金额尚无法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支付信用卡本息138940.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复利)计付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3元,由曾某某、王某某负担2873元,由某银行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丽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