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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04号

刘水英与叶修基、谢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水英,叶修基,谢伟军,应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04号

原告:刘水英,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告:叶修基,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告:谢伟军,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告:应黎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刘水英与被告叶修基、谢伟军、应黎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南蒋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原告刘水英与被告谢伟军、应黎明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蒋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刘水英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水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水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刘水英负担。

审 判 长  罗惠兰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

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