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04号
原告:刘水英,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告:叶修基,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告:谢伟军,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告:应黎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刘水英与被告叶修基、谢伟军、应黎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南蒋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原告刘水英与被告谢伟军、应黎明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蒋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刘水英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水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水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刘水英负担。
审 判 长 罗惠兰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
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