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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948号

李宜敦与方祥海、相修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宜敦,方祥海,相修芹,方壮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李宜敦。被告方祥海。被告相修芹。被告方壮壮。

原告李宜敦与被告方祥海、相修芹、方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祥海、相修芹、方壮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宜敦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方祥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方壮壮担保。事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方祥海、相修芹、方壮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祥海、相修芹系夫妻关系,其在经营苗圃期间,因资金短缺,经他人介绍,被告方祥海、相修芹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方壮壮担保。借款时被告方祥海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宜敦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款以现金方式付给我,我已收到),担保期限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方祥海、相修芹、方壮壮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借款使用期限及担保方式均未书面约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宜敦与被告方祥海、相修芹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方祥海、相修芹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壮壮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所以对被告方祥海、相修芹所负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祥海、相修芹、方壮壮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祥海、相修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宜敦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方壮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迪宏

审 判 员  王海业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