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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95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郭本泰、李庆美、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郭本泰,李庆美,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升平街76号。负责人张岱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本泰,男,1964年出生,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李庆美,女,1964年出生,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山区东岳大街华泰广场东座。法定代表人张会,系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被告郭本泰、李庆美、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文 蕊

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

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