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民终282号

洪亚泉与洪灵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洪亚泉,洪灵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亚泉,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灵勇,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亚泉因与被上诉人洪灵勇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洪亚泉、被上诉人洪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洪亚泉与被告洪灵勇是邻居,被告洪灵勇家的房屋位于原告洪亚泉家房屋的西南角。原告洪亚泉持有登记为洪亚川、洪亚泉龙集建(1992)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用地面积117.76㎡,建筑用地81.62㎡,四至东洪亚油、西至空地、南洪开国、北洪安后。被告洪灵勇持有登记其父洪亚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用地面积115.3㎡,建筑占地75.61㎡,四至:东巷至洪开国厝、西洪国庆厝、南洪破豆厝、北洪顺里厝。

原告洪亚泉房屋后面与被告洪灵勇房屋相邻之间有一块面积42㎡空地。由公巷2×9.37=18.74㎡和2009年4月6日原告洪亚泉、被告洪灵勇、案外人洪安后,各出资1000元向村民洪顺里购买土地使用权23.4㎡组成,现为相邻各方的通道,被告洪灵勇出入大门正对该通道路。原告洪亚泉、被告洪灵勇、案外人洪安后向村民洪顺里购买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地做为通道后,任何人不得在此建筑或堆放障碍物”。2014年间,原告洪亚泉装修房屋时,在自家主房屋��面占用相邻通道建一规格1m×1m的化粪池。由于化粪池墙体高度超过路平面且正对被告洪灵勇主房屋大门。被告洪灵勇要求原告洪亚泉整改,将化粪池墙体高度降低至与路平面一致,并要求保证化粪池污渍水不溢出路面和采取相应防臭措施,原告洪亚泉不能答应。为此,被告洪灵勇阻挠原告洪亚泉使用化粪池,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判认为,原、被告为邻多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互不影响对方的生活。原告洪亚泉装修房屋建化粪池影响被告洪灵勇的通行安全和环境卫生,双方应本着协商处理妥善解决的原则为好。被告洪灵勇要求原告洪亚泉整改,将化粪池墙体高度降低至与路平面一致,并要求保证化粪池污渍水不溢出路面和采取相应防臭措施,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原告洪亚泉如无相应改善措施,其化粪池仍对被告洪灵勇造成影响,双方可能再起纠���。故被告洪灵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采取适当维权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亚泉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洪亚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亚泉上诉称,1、本案讼争地段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洪安后三人合资购置作为通道之用,曾言明各方所应地段为各分个归属产权,归各方自管。上诉人在自己的归属产权内建一规格1m×1m的化粪池,并没有超越他方权属,也没有影响通道的主通行。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讼争地段确权,不作出处理,且对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建筑物的行为说成“适当维权行为,并无不当”,显失公平,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讼争标的使用权归属��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洪灵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洪亚泉对原审认定其占用相邻通道建化粪池及化粪池正对洪灵勇主房屋大门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方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4月,上诉人洪亚泉与被上诉人洪灵勇、案外人洪安后向村民洪顺里购买讼争土地使用权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地做为通道后,任何人不得在此建筑或堆放障碍物”。之后,上诉人洪亚泉在该讼争的土地上建一化粪池,已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洪亚泉主张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化粪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洪亚泉主张原审对上诉人所要求的对讼争土地予以确权不作出处理,经���,上诉人洪亚泉在原审诉讼中经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提出要求对讼争土地予以确权的诉讼请求,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洪亚泉所建的化粪池墙体高度超过路平面且斜对被上诉人洪灵勇主房屋大门,被上诉人洪灵勇据此要求洪亚泉整改,将化粪池墙体高度降低至与路平面一致,并要求保证化粪池污渍水不溢出路面和采取相应防臭措施,属正常合理的要求,对此上诉人洪亚泉未能施予相应的改善措施,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洪灵勇阻挠洪亚泉使用化粪池,属洪灵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采取适当的维权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洪亚泉请求被上诉人洪灵勇停止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洪亚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亚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志忠

审 判 员  陈天明

代理

审判员  杨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