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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904号

张庆与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庆,何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张庆,男。被告何辉,男。

原告张庆与被告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52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与被告何辉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何辉向原告张庆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何辉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从张庆借款¥60,000.00元(陆万元正)。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何辉”。原告表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告从自己的朋友处借了一笔钱后借给了被告;后原告把从朋友处的借款偿还了,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协议书;双方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具借款协议书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案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该6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辉出具给原告张庆的借款协议书明确了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现原告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偿还60,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52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2,520元过高。

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金额应为1,243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庆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辉负担。被告何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秀娟

审 判 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