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7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春玉。被告童翠文。被告文爱国。被告文拥军。被告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翠文。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童翠文、文爱国、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芷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州、潭春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童翠文、文爱国、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购进货物。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借款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童翠文、文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860.92元,利息16702.81元(含罚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童翠文、文爱国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860.92元、利息16702.81元(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450.37元;4、被告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四被告身份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发放贷款的事实;4、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童翠文、文爱国违约及尚欠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童翠文、文爱国、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童翠文、文爱国自2015年3月28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8日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童翠文、文爱国、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童翠文、文爱国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9月28日届满,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归还贷款借款本金248860.92元,利息16702.81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8日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童翠文、文爱国支付律师代理费12450.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翠文、文爱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8860.92元、利息16702.81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
二、被告童翠文、文爱国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450.37元;
三、被告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童翠文、文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翠文、文爱国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翠文、文爱国、文拥军、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