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6645号原告姬月明,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孙博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姬月明(下称原告)与被告孙博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女儿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借款,现两人已离婚。为早日拿回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我与前妻姬某某离婚前在东坝乡购买一套两限房。当时姬某某说要向原告借钱交首付,并拿出一张自己已经写好的带有日期的借条原告。当时原告不在场,姬某某让我按照原文抄写,说是双方各保存一份,以此证明向其父亲借钱。婚姻期间钱物都是由姬某某打理的,对于向其父亲借钱,我没多想就按照姬某某所说抄写了一份,事后我也没有见过欠条,之后钱是否实际给付我并不知道。原告所拿出的欠条没有原告签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已与姬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买房,并提供了《借款条》一张用以证明。该《借款条》上载明:被告与姬某某因购买两限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定在10年内还清,本合同自被告和姬某某签字之日生效,签约日期2011年2月23日。《借款条》上有被告与姬某某签名。被告对该《借款条》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未向原告借过10万元钱。经询,原告称《借款条》中10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向姬某某支付的,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称其与姬某某当时购房时,房屋首付款为28、29万元左右,其中9万左右系被告与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5万元由被告父母支付,剩余的首付款由姬某某借款,但不清楚姬某某向谁借款。诉讼中,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其不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抗辩理由。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同意在10年内承担自己的5万元借款;原告表示其只起诉被告,不要求追加姬某某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明确载明被告与姬某某因购买两限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有被告与姬某某的签字确认,同时,结合被告对于其与姬某某购房时首付款来源的陈述,以及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姬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所作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告所持《借款条》中明确载明双方协定对于1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10年内,而被告与姬某某签署《借款条》的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与姬某某应于2021年2月22日之前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姬月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