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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58号

傅国苍与汪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国苍,汪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58号

原告:傅国苍。

被告:汪健。

原告傅国苍与被告汪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健支付原告铣床加工费4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国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傅国苍接受被告汪健的委托,陆续为其提供铣床加工服务。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汪健尚欠原告傅国苍铣床加工费42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欠铣床加工费42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国苍欠款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42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晨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逸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