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162号
原告:李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樊家安阜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沛,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胜,男,1969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司家庄村五环小区9-3-101。
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齐帅,任经理。
原告李强与被告杨海胜、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程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宁阳磁窑开发区绿源公司宿舍楼项目,经结算被告杨海胜计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胜达成《绿源宿舍楼项目退场协议》,被告杨海胜对被告泰安市东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实际是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杨海胜将承揽到的工程给原告施工,施工项目经各方验收合格,形成的应付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杨海胜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本院双方争议标的实际上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庭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该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时故意以追索劳动报酬为名,恶意规避管辖。因此本案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