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边。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陈楠,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边及其辩护人孙陈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杨绍边与程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5克毒品。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绍边按约定到瑞安市汀田街道瑞强商务宾馆×××房间内,用电子秤计量后将1包毒品(重5克)贩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绍边抓获,并查获其手提包内的毒品2包、电子秤1台、毒资720元等。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95克,查获的毒品重4.65克、0.43克,共计10.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孙陈楠提出的相应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绍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绍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涉案毒品10.03克,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