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郯执字第1583号

查封裁定秦朝志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志娥,李松林,秦朝志,刘荣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郯执字第1583号 申请人杨志娥,女,1962年3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龙泉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 申请人李松林,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秦朝志,男,1955年4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西路124号3号楼1单元102室。 被执行人刘荣云,女,1955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秦朝志的银行存款元。 划拨被执行人秦朝志的银行存款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李林平 打印人 包德胜 校对人 张志森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郯执字第1583号 申请人杨志娥,女,1962年3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龙泉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 申请人李松林,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秦朝志,男,1955年4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西路124号3号楼1单元102室。 被执行人刘荣云,女,1955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秦朝志的银行存款元。 划拨被执行人秦朝志的银行存款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员李林平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德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