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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254号

天津天祥天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励文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天祥天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励文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天津天祥天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吟婵,总经理。被告励文迁。

原告天津天祥天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励文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吟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文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天祥天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截止2015年10月15日,租赁费累计372195.31元。但被告仅支付6万元,尚欠312195.31元。原告经多次催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给付原告租赁费312195.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励文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办理最终结帐手续时止;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8元,计算租金的日期以提货单的日期开始计算,发生回送时,到每次退货数量日期为止,未退工具继续计算租金到退完终止计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提供租赁物,均为被告励文迁签收。截止2015年10月15日,租赁费累计372195.31元,被告仅支付6万元,尚欠312195.31元。现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钢管6m746根、4m1005根、3m410根、2.5m100根、1m1044根,横杆1.2m24811根、0.9m14790根、十字扣件14120个、接头13810个、转向810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励文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天祥天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2195.31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审 判 员  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