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98号原告陆江。被告陈伟。
原告陆江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陆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到2015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85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85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江借款38500元。如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陈伟负担。该款陆江同意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