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侯会平,男,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个体货车司机,住宜城市襄沙路48号。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人侯会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会平经济损失18702.71元(按90%比例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永涛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董芳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