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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96号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朋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彭平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平华,孙桂英,上海朋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友林。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被告彭平华,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英,女,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桂红,女,汉族,1978年4月30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朋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封纪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强。上列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9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748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奚利强

审 判 员  焦其红

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