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29号
原告:白析玉,女,1996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峰,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白析玉与被告韩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2016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析玉诉称:韩玉峰于2014年12月1日在白析玉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韩玉峰给白析玉出具欠据一枚。因韩玉峰未偿还借款,故白析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韩玉峰偿还借款8万元。韩玉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韩玉峰在白析玉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韩玉峰给白析玉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韩玉峰在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摁印。现白析玉认为韩玉峰应偿还借款8万元,韩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白析玉的当庭陈述、欠据、证人郭晓庆的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韩玉峰未到庭,但白析玉提供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白析玉与韩玉峰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白析玉与韩玉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韩玉峰应依法偿还白析玉借款8万元。韩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白析玉要求韩玉峰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析玉借款8万元。如被告韩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韩玉峰负担,剩余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白析玉,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韩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