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163号

潘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剑,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3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剑于2015年11月25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二路53号附3号旁的小巷内,将净重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获毒资17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7日,被告人潘剑被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