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边二中前处向右拐弯时,与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贾某某发生争吵。贾某某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就要报警,张某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贾某某在延边二中对面一小区内追上张某某并等到交警来到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合格的行驶证及查询单,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和受案登记表,事发现场图,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