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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78号

张明与胡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斌,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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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日新化工厂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斌,被上诉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0日,张明(购买方)与胡斌及其妻刘文娟(出卖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胡斌和妻子刘文娟名下十二中安置房(期房即21栋1单元504房屋壹套计柒拾捌点玖平米)现出售给张明,总金额贰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后,先予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余款在买方两处任何一处拆迁付清余款,但不得迟于房屋交付时。签约后,享受一切同等待遇,也不存在以后价格波动而反悔。自双方签定协议书之日起,卖方对于房屋不管居住或者买卖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另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及提供办理产权证所有资料,如有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而杨友龙在该协议下方注明:十二中安置房21栋504房胡斌买杨友龙,再转卖给张明,杨友龙同意,办理过户费用由买方张明承担。十二中21栋504已卖给胡斌,如需过户,只提供相关资料,一切费用由胡斌或张明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张明于2011年9月18日前分四次给付胡斌25万元。后双方当事人解除了上述售房协议,为此,胡斌向张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明购房款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注:月息2500(贰仟伍佰元正)2013.11.1号清。2013年5月17日,张明向胡斌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胡斌打条30万,增加5万元按月息2500顺延,另家中拆迁款用于儿子国外购房,缺钱,张明同意胡斌壹年内还本25万,并有权收回该21-1-504房。此后,胡斌并未归还张明购房款,张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胡斌归还张明欠款300000元,利息82500元,合计38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明提供的胡斌欠其购房款的证据(收条、欠条)真实、充分,且系原件,胡斌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张明在此后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该欠条中“增加5万元按月息2500元顺延”,故实际胡斌欠张明的购房款应为25万元,且该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载明“张明同意胡斌壹年内还本25万,并有权收回该21-1-504房”,即张明同意胡斌在一年内还本金25万元即可,应是对胡斌出具欠条内容的变更,胡斌虽未在一年内还清张明本金,但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是归还张明购房款本金及一年后的利息损失,故对张明要求胡斌归还购房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张明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胡斌辩称仅应归还购房款本金的���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明购房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张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9元,由张明负担1052元,胡斌负担2467元。胡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明与胡斌系自愿达成购房协议,期间房价出现下跌,下跌幅度在10%-20%,张明恰恰在房价下跌期间要求退房,而胡斌考虑到双方之间是好朋友关系才原价收回该房。后胡斌无资金返还,希望张明收回该房,但张明拒绝收��该房,期间的违约责任,胡斌请求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明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论张明要求解除《售房协议》是出于何种原因,胡斌已同意解除该协议并向张明出具了欠条,即双方当事人已就协议解除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其后,张明又向胡斌出具“情况说明”,对欠条的内容作了变更,胡斌对此不持异议,故其应当按“情况说明”的内容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14年5月17日之后的计息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胡斌上诉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率计算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智

代理

审判员 蒋 磊

代理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