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319号

苏维生与于玲、苏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维生,于玲,苏维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苏维生。委托代理人葛玉芳。被告于玲。被告苏维芳。

原告苏维生与被告于玲、苏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生委托代理人葛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玲、苏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维生诉称,被告苏维芳、于玲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20万元,月利率均为3%。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向原告偿付利息10万元(按照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于玲、苏维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于玲、苏维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维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3分。”同日,被告于玲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维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2012年12月11日,被告苏维芳、于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维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被告苏维芳在该《借条》左上角备注:“此款已收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于玲、苏维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维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息3分。”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10月26日借款及收款情况明细》及《收到条》各一份.其中,《2014年10月26日借款及收款情况明细》载明:“2014年1月2日贰万元正(¥20000.00),2014年2月17日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2014年2月24日壹万元正(¥10000.00),2014年4月15日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2014年5月2日贰万元正(¥20000.00)”;《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苏维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到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玲、苏维芳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玲、苏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玲、苏维芳偿还原告苏维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本金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本金20万元;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于玲、苏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希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