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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19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圣香、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钟圣香,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圣香委托代理人罗为民,江西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钟涛驾驶赣B439**号小型桥车碰撞由横过道路的行人谢美连、钟圣香(手推放着刘科翔的婴儿车)、曾永红,造成谢美连、钟圣香、刘科翔、曾永红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涛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叫其朋友谢斌独自将赣B439**号小型桥车驾驶至事发现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34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入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住院116天,共花费医疗费48038.56元。被告钟涛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070元,其中医疗费22300元,赔付其他损失25770元。原告还花费交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钟圣香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2月始已在章贡区潮里湾居住务工。被告钟涛所有的赣B43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圣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赣B439**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其在赣州市章贡区城区已长期居住务工的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丈夫刘振著于2011年与陈裕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2011年2月始已在章贡区潮里湾居住,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认为被告钟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34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对被告钟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评价为“逃离”而并非平安财保所称的“逃逸”,且被告钟涛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证据表明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事后逃离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被告平安财保以格式条款免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于证实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院时间116天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应为45天,原审法院结合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入院治疗后,一直用药至同年7月9日,7月16日医嘱单显示记载为“三级护理”,7月23日记载为“44床迁60床”,此后直至9月19日记载为“今日痊愈出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7月23日至9月19日期间可认定为“挂床”住院,其住院时间应计算为58天。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48038.56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应其“挂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1102元[(2204元÷116天)×(116天—58天)]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则本案应当计算赔偿的医疗费应为46936.56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按236天计算的诉请,其主要依据是原告住院时间为116天,以及按照公安部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规定120天,共236天,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且胫腓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审法院结合原告2014年5月25日,即事故发生当日X线检查报告单查记载“左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且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有注意休息的要求,因此,对两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误工天数应计算为58天,即为误工费7516.8元(47299元/年÷365天×58天)。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3585.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除去原告的“挂床”时间,应计算为6792.38元(58天×117.11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亦应按58天计算,结合原告主张分别按30天/天、20元/天标准计算,则应分别为1740元(58天×30元/天)、1160元(58天×20元/天)。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36.56元、误工费7516.8元、护理费67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64495.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49836.56元,其他费用14659.18元。因(2015)章民交初字第2514号判决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曾永红各项损失共计2848.61元,其中医疗费2292.6元,其他费用556.01元;(2015)章民交初字第2515号判决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谢美连各项损失共计为45617.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41306.41元,其他费用4310.93元;(2015)章民交初字第2517号判决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刘科翔各项损失共计为1373.68元,其中医疗费1373.68元,无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钟圣香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9836.56元/(49836.56元+2292.6元+41306.41元+1373.68元)×10000元=5256.51元,原告钟圣香剩余的医疗费损失44580.05元,由被告钟涛承担。因被告钟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43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钟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圣香、另案原告曾永红、谢美连除医疗费之外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原告钟圣香的其他损失14659.18元由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钟涛已垫付费用480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上述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钟涛。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圣香人民币19915.6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圣香人民币44580.05元;

三、综合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64495.74元,扣减被告钟涛垫付的48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将16425.74元支付给原告钟圣香,将48070元支付给被告钟涛;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钟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钟涛逃离现场,不予配合交警调查,也没有通知我司保险事故发生,既没有抢救伤员也没有迅速报警,致使无法查明驾驶员当时状态,我司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酒驾、毒驾,依法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我司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钟涛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答辩;3.被上诉人钟涛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事实清楚,与我司条款约定的拒赔事由一致,不存在字面误解。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圣香、钟涛均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针对被上诉人钟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车辆驾驶人而言,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其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依据之一,即逃逸行为并非必然导致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逃逸行为是扩大或加重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由。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将被上诉人钟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素之一,但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钟涛存在逃逸行为。虽然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格式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之规定相违背,即上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以被上诉人钟涛存在驾车逃离现场的情节为由,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雪岩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