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南郊花园36号。负责人冯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小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物业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物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严勤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