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85号

林青与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陈千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青,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陈千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85号原告林青。被告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川。被告陈千川。

原告林青诉被告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陈千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法人:陈干川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O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1日。但直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只还款叁佰万元(¥300万元),尚有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至今未归还,使我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原告本金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利息贰佰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28.6万元),本息合计叁佰柒拾捌万陆仟元整(¥378.6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28.6万元(利息计算: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12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公司、陈千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某某资金(委托方式)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二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资金使用期限为10天,占用费为157500元;二被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2天内必须将某某资金45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如违约则每日按金额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如超过10天还未能放款,则每日按照金额万分之四计息;二被告将广西来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原件一份,将户名为凌杰,金额共计129万元的三张定期存单抵押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该三张定期存单原件)。该合同原件上粘贴了关于协议管辖的内容:“如有争议,双方约定在柳州市城中区法院进行诉讼。”原告称该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粘贴在合同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长安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另有200万元原告称是通过案外人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长安公司,就该陈述原告提供了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其中显示该案外人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长安公司转账2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长安公司出具一份《过期资金(委托方式)融资服务协议补充条款》,其主要内容为:鉴于二被告在柳州银行的450万元续贷手续尚未完善,二被告承诺,如发生不能续贷或时间过长的情况,二被告将通过其他途径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长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250万元及原告通过案外人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共计450万元。原告称二被告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向银行续贷,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所归还的该300万元均为本金,此外还自认收取了二被告所支付的7万元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资金(委托方式)融资服务协议书》、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被告长安公司的情况说明、《某某资金(委托方式)融资服务协议补充条款》、户名为凌杰的定期存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扣除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已经归还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150万元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各项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实际支付的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二被告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2015年4月30日止,计算所得的利息为41.7万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7万元应当扣减,则该期间的利息为41.7万元-7万元=34.7万元;第二部分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陈千川向原告林青归还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陈千川向原告林青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47000元,之后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长安制药有限公司、陈千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