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542号
原告:吉永秀,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夏金华,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吉永秀与被告夏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000元(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计46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共3840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至本息还清的利息仍月利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金华2012年9月12日到我家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书面约定了按10%的月利支付并承诺生意顺利本利一并还清,借款后被告不信守信誉,本利分文未付,现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夏金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9月12日借条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夏金华向原告吉永秀到借款200000元,被告夏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永秀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月利息10%,因做生意缺货,生意顺利,本利一并还清。借款人:夏金华,2012.9.12”。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金华向原告吉永秀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且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金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0%,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该规定,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计46个月的利息184000元(200000元×2%×4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永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000元(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计46个月,月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金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夏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