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6109号原告韩凤云,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河市双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东山西村。组织机构代码:56321XXXX。法定代表人贾怀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三河市双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韩凤云与被告三河市双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军、李安琪,被告双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凤云起诉称:2012年1月初,被告双福公司的销售代表刘洋找到原告韩凤云,希望原告韩凤云帮助其所在公司介绍工程,并承诺将销售门窗的底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差价作为支付给原告韩凤云的佣金,后在原告韩凤云的努力下,被告双福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中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被告双福公司的销售代表刘洋向原告韩凤云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承诺,按照价差支付原告韩凤云佣金。如今,被告双福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中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双福公司未支付原告韩凤云任何佣金,原告韩凤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福公司支付原告韩凤云佣金131358元;诉讼费由被告双福公司承担。
被告双福公司答辩称:2011年我公司刘洋认识原告韩凤云,通过她介绍到张各庄新村做的门窗工程,原告韩凤云当时说有一栋楼,面积2700平米左右,她要求做的多余的差价给她,她负责追要工程款,双方都同意,所以写了承诺书。不同意原告韩凤云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时效过期;第二,门窗有变动,有改动;第三,原告韩凤云没有尽到义务;第四,这个工程拖欠我们很长时间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经原告韩凤云居间介绍,被告双福公司(乙方)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住宅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双福公司承包张各庄新村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塑钢窗单价为285元/㎡,塑钢门单价为330元/㎡,门窗面积共约27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该综合单价为所有平开门窗、固定窗、平开门的单价。(窗含纱扇)。此综合单价含制作安装、管理及保修,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甲方不付定金,门窗框到场安装7日内付本合同总额40%的进度款,门窗扇及玻璃到场安装7日内付本合同总额50%。全部安装完毕,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份合同甲方处盖有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云海签字,乙方处盖有双福公司公章,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沈源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同日,被告双福公司的刘洋给原告韩凤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甲方写明为韩凤云,乙方处写明为三河市双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代表刘洋,内容为:“张各庄新村门窗工程,塑钢门:330元/㎡,塑钢窗:285元/㎡,乙方底价塑钢门:260元/㎡,塑钢窗:24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返还甲方多余差价,根据合同付款。如果门窗有变动,另行报价,甲方负责追要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双福公司认可刘洋的承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作出的承诺系代表公司的承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双福公司依约为张各新村进行了门窗安装制作,双福公司共收到门窗工程款57万元。因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4月,双福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京沈源公司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要求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45元,京沈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双福公司称门窗总面积为27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87245.525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双福公司撤回对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起诉,与京沈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京沈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前预付双福公司工程款5万元,双福公司安装完毕后,京沈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双福公司剩余工程款95000元;双福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其承包工程的纱窗安装完毕,如未按期完工,京沈源公司扣除工程款5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庭审中,被告双福公司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纱窗也已安装了,只是纱窗有部分坏掉,需要维修,原告韩凤云没有尽到追要工程款的义务,三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京沈源公司没有履行,后申请了强制执行,京沈源公司只给付了工程款1万元,因此双福公司也没有维修纱窗。原告韩凤云称其已经帮助被告双福公司追要工程款57万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是因为被告双福公司未完工,纱窗没安装。被告双福公司还称门窗有改动,本来说的是做推拉窗,但后来改成了平开窗。原告韩凤云则称合同上约定的就是平开窗,后来做的也是平开窗。对双福公司实际安装的门窗面积,原告韩凤云称其实际安装门窗的面积为2700平方米,其中塑钢门面积为394.345平方米,塑钢窗面积为2305.655平方米,计算依据为双福公司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陈述部分,并提供了京沈源公司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双福公司承建京沈源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新财小区塑钢窗、塑钢门工程,共建造2700平方米,其中塑钢窗2305.655平方米,塑钢门394.345平方米。”双福公司则称实际安装门窗面积只有2500多平方米,其称工程有验收单,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凤云提交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承诺书、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双福公司提交的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双福公司经原告韩凤云居间介绍承揽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住宅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双福公司的刘洋给原告韩凤云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未加盖被告双福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双福公司认可刘洋系代表被告双福公司做出的承诺,故该份承诺应视为被告双福公司的承诺,该份承诺系被告双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承诺书》,被告双福公司应按照塑钢门、塑钢窗的合同约定单价和底价之间的差额及实际安装面积给付原告韩凤云居间费。故对原告韩凤云要求被告双福公司支付居间费(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居间费(佣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塑钢门、塑钢窗的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原告韩凤云现主张门窗安装面积为2700平方米,其中塑钢门面积为394.345平方米,塑钢窗面积为2305.655平方米,鉴于被告双福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门窗安装面积也为2700平方米,且原告韩凤云亦提交了京沈源公司的证明,故对原告韩凤云主张的门窗安装面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福公司虽称实际门窗安装面积为2500多平方米,鉴于其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安装面积计算,被告双福公司应给付的居间费(佣金)数额为131358.625元,故对原告韩凤云起诉要求被告双福公司给付居间费(佣金)13135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福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承诺书》,居间费系根据合同付款,被告双福公司在2015年4月起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才与京沈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剩余工程款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条件,期间原告韩凤云也一直向被告双福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福公司称门窗有变动,鉴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就是平开门窗单价,《承诺书》中塑钢门窗的单价也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一致,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双福公司签订《承诺书》时约定的就是平开门窗的价格,故对其所称的门窗变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福公司称原告韩凤云应负责追要工程款,被告双福公司已通过原告韩凤云追要了57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其也与京沈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韩凤云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且《承诺书》中也并未约定原告韩凤云未追要回全部工程款,被告双福公司可以不支付居间费,故对被告双福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双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凤云居间费(佣金)十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三河市双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