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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53号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员工更衣室内,王某甲(已判刑)将被害人王某乙更衣箱内的交通银行卡盗走交给被告人孙某某,称银行卡是自己盗窃所得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孙某某遂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的人民币3,100.00元盗出,将银行卡和人民币3,000.00元交给王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200.00元(罚金已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