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赵某某,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苗某甲,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苗某乙,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毛雄,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刘文林,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苗某乙、张某某、苗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苗某乙、张某某、苗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8时至21时许,被告人苗某甲、赵某某、苗某乙、张某某、苗某某、张某甲为实现个人利益经过事先商量,雇佣机械设备,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某铁路专用线二标铁路路基故意回填,影响了工程正常建设,致使该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经鉴定,被破坏的路基(土方工程及护坡工程)经济损失为42719元。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苗某乙、苗某甲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苗某某于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某、张某甲的家属将毁坏路基造成的损失共计42719元交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又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苗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侦破报告、东胜区交通局、东胜区泊江海镇政府、东胜区铜川镇政府东交联发【2010】2号文件、东胜区泊江海子镇人民政府【2014】4号文件、征收土地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苗家梁社员会会议记录、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苗某甲、苗某乙、张某某、苗某某、张某甲为了实现多获取补偿款的目的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方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等六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苗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苗某乙、苗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苗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苗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七、未移送的案件暂留款42719元由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慧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