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城民再字第64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
法定代表人:蒋志新,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发权,镇南种羊场工作人员。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邹树元,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大连西岗区工人,住镇南种羊场。一审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负责人:汪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成,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树元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0)白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白城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委托代理人高军、邓发权,原审被上诉人邹树元,一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东、朱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树元一审时诉称:1991年至1996年被告镇南种羊场修造厂共欠中国农业银行镇赉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20,817.87元,此款经被告镇南种羊场,镇南种羊场修造厂同意转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3年7月24日通过白城拍卖行公开拍卖我购得了此笔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转移通知送达给被告。我依照法律规定找到二被告索要债务,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此笔债务及利息。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在一审时辩称:被上诉人邹树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通过拍卖取得的债权不合法,债权转移无效。本案不具备受案条件。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在重审时诉称:
一、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才有权进行追偿债务;另外,转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效。
二、转让价款2.1万元,债权总额为420,817.87元,显然转让价格过低,存在国有资产流失。
三、本案在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到被告邹树元之前就已超诉讼时效,因此不具有胜诉权。
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将债权转让给邹树元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在转让此笔债权时,没有经过评估等程序,因此属于转让程序违法,因此转让行为无效。邹树元在重审时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中的一层意思禁止一事两诉。本案中原、被告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三终字第51号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相同,不应予以立案;第二、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镇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此点已当庭答复);第三、对债权转让问题没有原则性的认定,评估不是必经程序;第四、本案属于风险性购买的资产,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第五、本案已经七年诉讼了,原告应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第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公告,邹树元主张债权没有停止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重审时辩称:对合同无效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镇南种羊场没有权利提起。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第二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的规定,我公司债权转让合法。镇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1996年,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隶属于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欠中国农业银行镇赉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20,817.87元(共6笔贷款)。2000年6月30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从中国农业银行镇赉县支行收购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420,817.87元债权。2001年12月3日、2002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分别在吉林日报、白城日报刊登收购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债权转让公告。2003年3月20日,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注销,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负责。2003年7月16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白城华联有限责任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03年7月24日,被告邹树元在白城华联有限责任拍卖行以21,000.00元竞价取得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420,817.87元债权,并与白城华联有限责任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3年8月13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办公室,由“王强”签收。重审时,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对2003年8月13日送达回证“王强”签字提出异议,2007年9月19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结论:“王强”签名字迹不是“王强”本人书写。另查,2000年11月30日,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划归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2006年4月,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移交吉林省管理。镇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此笔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认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追偿不良贷款应该是资产管理公司,而非个人。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认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将不良资产贷款进行转让。被告邹树元购买身份合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既可以直接追偿债务,也可以将债权以其他形式转让”。据此,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收购的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邹树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邹树元是否公正、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况且,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0日在白城日报刊登了对收购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的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虽然公告时的单位名称比实际名称少“吉林省”、“机械”字样。但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在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已明知公告的是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械机修造厂的此笔债权转让。庭审中,被告邹树元陈述有三家投标,兑标两次取得此笔债权;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陈述没有其他人参与竞标,但对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主张的没有其他人参与竞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为受让人的被告邹树元以竞价的方式取得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的债权,并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公正、合法。(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被告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未提出诉讼时效,而是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时,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提出再审时主张的诉讼时效。并且本次庭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已丧失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邹树元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的精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要求确认被告邹树元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2003年8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邹树元在再审时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0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府之规定,遂判决:
一、驳回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诉被告邹树元诉讼请求。
二、被告邹树元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原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邹树元人民币420,817.87元。
四、驳回被告邹树元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以再次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本案所涉及的不良贷款在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让给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前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而且一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已丧失了胜诉权。邹树元辩称,转让合法,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答辩认为,公告有效,时效没有丧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邹树元与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的精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邹树元与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2003年8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17,844.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吉林省镇南种羊场称,程序上(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根据抗诉,镇赉县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作出(2006)镇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那么(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撤销。实体上一是因为拍卖程序违法,竞买人只有一人,不符合拍卖行或相关法律规定的三人以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邹树元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是该债权在转让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邹树元最初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邹树元辩称,拍卖程序合法有效,(2010)白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称,一是(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与其无关;二是本次是法院院长提起的再审程序,审理范围是(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无权提出再审请求;三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邹树元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最后在(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2010)白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2月,邹树元将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20,817.87元。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镇南种羊场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邹树元人民币420,817.87元;
二、被告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审理费8,822.00元,由被告镇南种羊场承担。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对该判决不服,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6年10月25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白检民行抗字(2006)第30号民事抗诉书。本院据此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白立监字第246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指令镇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经再审,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6)镇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一、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邹树元人民币420,817.87元;
二、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邹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8,822.00元,由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承担。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7)白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镇赉县人民法院以镇南种羊场机械修造厂于2003年3月20日注销为由,不再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经重审,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镇民再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一、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审原告邹树元人民币420,817.87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邹树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8,822.00元,由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承担。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8)白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再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镇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7月7日,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将邹树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在2003年8月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9月27日镇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重审案号(2010)镇民重字第12号】同吉林省镇南种养场诉邹树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镇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原告(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养场诉被告(原审原告)邹树元诉讼请求;
二、被告(原审原告)邹树元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原告(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养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原审原告)邹树元人民币420,817.87元;
四、驳回被告(原审原告)邹树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2.00元由原告(原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养场承担。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0)白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镇赉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对尚处于中止状态的(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没有处置。(2006)镇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上诉之后的裁判文书中,也没有对(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置。现在(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仍处于中止状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处于中止判态,应予撤销。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白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04)镇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
审判员 葛 浩
代理
审判员 戴红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琬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