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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08号

冯宗强与张玮帏、张利娜、张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宗强,张玮帏,张利娜,张伟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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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08号原告冯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玮帏,女,汉族。被告张利娜,女,汉族。被告张伟莉,女,汉族。

原告冯宗强诉被告张玮帏、张利娜、张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玮帏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13**号轿车一辆。原告冯宗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李杏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玮帏、张利娜、张伟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玮帏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利娜、张伟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并按借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对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玮帏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张利娜、张伟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玮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玮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利娜、张伟莉担保的事实;2、工行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工行卡向被告张玮帏转账支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玮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利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伟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玮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利娜、张伟莉提供担保,其内容为:“今借到冯宗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担保人有此借款金额偿还义务和责任。借款人张玮帏,担保人张利娜、张伟莉签名并按指印。担保承诺,我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担保承诺人签字张伟莉、张利娜签名并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玮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张利娜、张��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玮帏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张玮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利娜、张伟莉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承诺为被告张玮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娜、张伟莉对被告张玮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玮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宗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张利娜、张伟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玮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