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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528号

申请执行人孙月萍与被执行人钱伟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月萍,钱伟岸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528号申请执行人孙月萍,男,汉族,1956年2月8日生。被执行人钱伟岸,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孙月萍与被执行人钱伟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钱伟岸的房产、车辆、工商、银行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钱伟岸名下无车辆;无工商登记;其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钱伟岸名下位于本市秦淮区苜蓿园西12号6幢103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现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伟萍执 行 员  张同德执 行 员  韩先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夏颖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