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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58号

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吉光,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曹刚,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殿双,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德、周吉光,被告曹刚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土石方队司机。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单位请假称其有病,并向单位递交了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被告需休息两周。被告休息两周后,既未上班,也未向单位请假,单位亦联系不上其本人。按照汽发办字[2011]11号《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三十条第(一)款第(3)、(6)项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旷工15天以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三十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其中包含了吸毒、强制隔离戒毒等违纪违法行为。因被告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第二条的规定。

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综上所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5]本劳人仲裁字第202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是错误的,违反了《劳办发[1996]238号》第二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用工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受工伤,后于2009年11月3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2011年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被告病情复发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该院给被告开具了2周的休养诊断书,被告交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注射毒品海洛因勾兑液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2015年4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给被告家里打电话,让被告家属去单位,被告母亲来到办公室。原告的工作人员表明通知家属来是让家属通知被告上班,并拿出印有“通知曹刚在2015年4月15日前上班,如不上班按旷工处理”的通知书,被告母亲向原告工作人员说明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情况,亦未在通知书上签字。后原告到戒毒所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拒签。被告因强制隔离戒毒2年而不能上班,不属于无故旷工,被告并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的第二条规定,《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其他情形”中未列明吸毒、强制隔离戒毒等违法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终止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吸毒不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它只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吸毒人员的劳动关系,只能是在戒毒期间停发工资,保留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系八级工伤,且因强制隔离戒毒而不能上班,因此依法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提供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告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程序上也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9月开始到原告公司土石方队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出具汽发办字[2008]12号文件,内容为,公司决定因被告偷窃废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又到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于2009年5月受工伤,同年9月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被告工伤定点医院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为被告出具一份休息两周的诊断书。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注射毒品海洛因勾兑液,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1月24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本公(平)强戒决字[2014]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标明原告决定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违反《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及原告单位工会印章。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本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拒绝签字。

原告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原告从2015年2月2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该份证明上由原告工作人员注明:已告知该职工解除合同,本人拒签。此后,被告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他请求事项不予审理。另查,被告曾于2007年因吸毒被戒毒,又于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至2014年11月24日被查获前社区戒毒。2014年7月20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溪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汽发办字[2008]12号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015)本劳人仲字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适用问题,即被告因被强制隔离戒毒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

二、被告的工伤伤残情况是否属于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可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归结为:1、被告旷工超规定期限;2、被告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其他情形。关于被告是否属旷工超规定期限问题。

本院认为旷工应区分有无正当理由旷工,劳动者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向用人单位请假,不应为无正当理由旷工,用人单位亦不应以违反其规章制度论。用人单位关于旷工的处理规定,应当适用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情形,此类旷工是劳动者劳动纪律性不强,工作作风散漫的表现,如不加以强制而严厉的处罚则不利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人事管理。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确实无法到原告处从事工作,不属于主观上故意旷工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旷工超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妥。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他情形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特别是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有明确规定。原告规章制度中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其他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辩称其工伤八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不应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因由为被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劳动纪律,而非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具有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情形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关于劳动者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致使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原告并未能提供对上述行为已通过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属程序违法一节,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盖有工会印章,故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曹刚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